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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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牛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程某某、刘某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乙,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牛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牛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伪造假合同和假发票,利用复印粘贴、模仿等方法伪造领导签名,分两次骗取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公款x元,其中x元公款是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牛某一起骗取的。

针对某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丙人的证言、《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牛某贪污公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牛某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牛某对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某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已缴纳的税款;且被告人牛某系从犯,有立功、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称医疗保健中心)与洛阳力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力讯科技公司)签订《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某,时任医疗保健中心保卫科科长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牛某相识。

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牛某,谎称想从单位套取部分现金转至力讯科技公司,给力讯科技公司留够开具发票须缴纳的税款后将现金提走,并以领导知道此事为由骗取牛某的信任,牛某答应从中帮忙。后被告人牛某在被告人李某伪造的《门诊与病房楼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上加盖力讯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人李某出具付款单位为医疗保健中心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某发票一张(涉及金额x元),二人商定力讯科技公司扣除须缴纳的税款后由李某提取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在该发票上伪造单位领导黄XX、王某签字后,于2011年1月30日从本单位骗取现金x元转至力讯科技公司帐户。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从力讯科技公司帐户提取现金x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伪造《病房楼烟雾感应报警器安装合同》一份,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被告人牛某的信任。牛某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向李某出具付款单位为医疗保健中心的烟感报警器工程某发票二张(涉及金额x元),并商定力讯科技公司扣除须缴纳的税款后由李某提取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在该二张发票上伪造单位领导黄XX、王某、郭某签字后,于2011年4月15日从本单位骗取现金x元转至力讯科技公司帐户。2011年4月20日、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分两次从力讯科技公司帐户提取现金x元。同年5月16日,被告人牛某在第三某给被告人李某提取钱款过程某得知李某侵吞公款意图后,仍于5月16日、17日分两次给李某开具了两张共计x元的现金支票,力迅科技公司帐户留存x元。与李某于2011年2月18日从力迅科技公司提取现金x元后力迅科技公司帐户留存款项合计x元。

被告人牛某向被告人李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已申报税额1792.09元;两张金额共计x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已申报税额5472.7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牛某以证人身份到该院接受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举报洛阳市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处长李某华涉嫌受贿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侦查,后向我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于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7月19日分三某将x元及利息813元退还医疗保健中心。

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11月21日将违法所得x元缴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牛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找到牛某,谎称想从单位套取部分现金,并称领导知道此事。牛某同意帮忙。李某与牛某分两次通过签订无实际业务的合同将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钱款x元转至洛阳力讯科技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人牛某给李某开具了五张共计x元的现金支票。且牛某的供述证实其得知李某侵吞公款的意图后仍给李某开具了两张共计x元的现金支票。

2、证人王某、郭某、黄XX的证言,证实:《门诊与病房楼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病房楼烟雾感应报警器安装合同》是假合同,金额为x元、x元、x元三某发票所载业务是虚构的,合同及发票上的签字非王某、郭某、黄XX本人签署。证人王某丁证言还证实李某向其坦白贪污公款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马XX对某时发现李某与洛阳力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x元的《病房楼烟雾感应报警器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与付款时间相差一年多,遂告知黄XX。后按照王某丁要求又查到李某经办的另一笔金额为x余元的业务。李某曾给马x元感谢费。

4、《门诊与病房楼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病房楼烟雾感应报警器安装合同》。

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某、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

6、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三某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签名字迹“黄XX”、“王某”不是该二人书写;《门诊与病房楼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病房楼烟雾感应报警器安装合同》中签名字迹“同意王某”系用王某签名字迹复印所致。

7、洛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洛阳力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三某发票已申报税额为7264.87元。

8、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牛某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及举报李某华受贿事实,经查证属实。

9、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具的退款证明及收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1、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职务任免文件及实有人员花名册X证。

12、被告人李某、牛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牛某在被告人李某提取钱款过程某得知李某侵吞公款意图后,在仍有余款x元未付的情况下,配合李某分两次给其开具了两张共计x元的现金支票;并留存余款x元后申报税额5472.78元,故被告人牛某的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罪的特征,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伙同牛某贪污款项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及利息,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某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某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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