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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物华物业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热力管理中心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森。双方均认可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均同意离婚。双方均以对方的工某性质不适合抚养孩子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森。原告主张1996年3月曾因宫外孕做过手术,今后难以再生育,被告对曾做过手术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50型楼房1套(双方共同确认其价值为(略)元)、松下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松下录像机1部、海尔洗衣机1台、皮沙发1套、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挂衣橱1套、金项链2条、金戒指1个、三洋冰箱1台。关于婚后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作生意时欠款(略)元,其父母代为偿还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的月工某收入为774元,被告的月工某收入为8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抚养子女有争议,因原告曾作过手术,影响以后的生育,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其工某收入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主张欠父母3万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森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森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0型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略)元。共同财产皮沙发1套、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金项链2条、金戒指1个归原告所有;挂衣橱1套、松下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松下录像机1部、海尔洗衣机1台、三洋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一、原审以被上诉人做过手术,影响生育为由认定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被上诉人是1996年做的手术,女儿是1998年出生,根本不影响生育。而且婚生女自出生就同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不当。三、共同债务(略)元,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双方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森。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50型楼房1套(双方共同确认其价值为(略)元)、松下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松下录像机1部、海尔洗衣机1台、皮沙发1套、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挂衣橱1套、金项链2条、金戒指1个、三洋冰箱1台。关于婚后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原告的月工某收入为774元,被告的月工某收入为825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对其有利的问题。上诉人提供其父母申请、邻居及保姆的证明四份,胜利石油管理局王学勤的情况反映一份,主张婚生女自小由上诉人的父母带大,祖父母自愿抚养孩子,为孩子请了保姆和幼师,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生活作风有问题,由其抚养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都某认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提交其同事的证言四份,主张孩子从小跟被上诉人一起长大。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二、共同财产50型楼房由谁居住的问题,双方均主张该楼房由其居住,均未提交证据。三、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对该问题,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胥东梅出具的收条三份,主张(略)元共同债务是存在的,上诉人父母已代其还款(略)元,该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岳秀芹证明一份,主张上诉人向其单位借款2500元,父母已代其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綦雁的证明一份,主张上诉人欠施工某8000元水、电、暖款是由上诉人父母借款给上诉人偿还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继广证明一份,主张装修房屋欠款2566元,应认定共同债务。孙振证明一份,主张上诉人买房时曾向父母借款(略)元,至今未还,应属于共同债务。防盗门发票一张,主张欠父母防盗门款800元,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上证人均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都某认识,上诉人所说的债务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离婚没有争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于1996年因宫外孕做过手术,婚生女赵某森出生于1998年9月7日。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曾做过手术影响以后生育为由判令由被上诉人抚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1996年做宫外孕手术,手术后1998年生育女孩赵某森,故被上诉人主张手术会影响生育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油田职工,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父母也一致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上诉人照顾婚生女赵某森,故原审判决其应由被上诉人抚养,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婚生女赵某森应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比较有利,被上诉人应按照工某比例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根据被上诉人工某等具体情况,每月按其工某的25%(即190元)支付为宜。关于共同财产50型楼房,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比较适宜,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给予上诉人一半的房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提交证明一宗,被上诉人对债务均不清楚,且证人均某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改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婚生女赵某森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1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森独立生活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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