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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诉某告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婚生子黄×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2008)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在担任监护人的过程中,不履行监护义务,对孩子学习不加管教,致使黄某学习成绩下降;在被告再婚后,对孩子生活也不加管教,被告让黄×与其奶奶居住(略)。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女孩子大了,随母生活更加有利。故诉某法院,要求女儿黄×归原告抚养,当庭变更诉某,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黄×是和其奶奶居住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同睡一床的情况。原告现再婚,收入不稳定,居住条件不方便孩子上学,以及原告婆婆曾骂孩子不应到原告那里去等情况,认为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黄×随自己生活已经习惯,且愿意与自己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黄××于199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黄×,2004年原告李××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4)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该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确定“婚生女黄×由黄××抚养,李××自2004年11月起每月给付黄××孩子抚养费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后原告数次诉某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均被法院驳回。2010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被告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其母偶尔帮忙。现原、被告均再婚,也均再生育子女,原告生育一子(10个月大),被告生育一子(2岁多),黄×学习成绩中等,在与父亲生活的过程中,与继母及继母的孩子也相处和谐。经法庭询问,其表示父亲对她生活、学习上均有所管教,愿意同父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2004)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某、传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均未被支持,原告爱女之心,可以理解,但父母为抚养权矛盾不断,致使孩子对此压力过大,对孩子成长不利。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此事,轮流照顾亦可,能真正切实本着为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孩子已随被告生活多年,被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无不尽抚养义务和虐待行为,且孩子在随被告生活中,与继母及弟弟(继母和父亲之子)相处和谐,并表示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下去,现在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势必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0元,另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江蕾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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