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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阮某、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25元、误工费47天×65元/天=3055元、护理费17天×65元/天=11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05.57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阮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且标准每天按62.8元计。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3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某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同为第三者受伤者,对于交强险限额医疗费x元应由原告分享8%、被告朱某分享92%。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朱某只同意承担3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外,投保人在承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医疗费只能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赔付,所以对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占比是15%;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阮某的意见;闽x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闽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支付给朱某;闽x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应扣除1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莆田沿324国道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200M处,与被告阮某驾驶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朱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4020.5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率。被告阮某已支付给原告23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任条款尽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阮某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责任尽了告知义务,被告阮某同意接受并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单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阮某2010年3月24日”。原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被告阮某认为,投保单上名字是被告阮某签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阮某尽了告知义务。被告朱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相关通知,仅仅将保险条款送给投保人阅读,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说明告知”,而且医保与非医保的约定,仅涉及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赔偿权利人。本院认为,被告阮某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说明被告阮某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阮某同意接受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就保险条款免责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阮某同意接受,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故请求误工费65元/天×47天=3055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予以证实。莆田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1、额部头皮挫裂伤。2、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额部头皮挫裂伤。2、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及休息1个月;2、不适门诊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额部头皮挫裂伤。2、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没有依据,且误工费每天只能62.8元计算。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47天计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65元计算偏高,每天应按62.8元计算,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62.8元/天×47天=2951.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请求护理费65元/天×17天=1105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按62.8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按62.8元计算,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62.8元/天×17天=1067.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5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支持,则原告请求交通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3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请求营养费5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营养费4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误工费2951.6元、护理费1067.6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400元,计9034.77元。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李某身体受伤,且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x元,故朱某、李某应按各自医疗费用比例分享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x元。朱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计x.86元。李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4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00元,计464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医疗费用4645.57元÷(4645.57元+x.86元)×x元=802元。因朱某和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误工费2951.6元、护理费1067.6元、交通费340元,计4359.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9034.77元-802元-4359.2元=3873.57元,因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阮某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阮某也同意接受,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15%+10%=25%免赔率,则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873.57元×70%×75%=2033元,由被告阮某予以承担3873.57元×70%×25%=678元,由被告朱某予以承担3873.57元×30%=116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802元+4359.2元+2033元=7194.2元,被告阮某已付2300元折抵自己承担678元,剩下1622元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5572.2元。被告阮某就代垫款1622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阮某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扣除被告阮某垫付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

二、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天祥

审审判员章建育

审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审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审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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