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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婚生双胞胎李某、李某。2009年5月份,双方分居并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河南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担任公司法人,拥有80%公司股份。2010年7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被告离婚纠纷,做出了(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0年7月13日该判决生效,双方解除了夫妻关系。2011年4月初,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向法院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挣得的巨额财产50余万元,并在2010年4月20日购买黑色宝马x型轿车一辆,该车主为被告,车牌号为x。综上,原告与被告1997年2月结婚至2010年7月13日解除夫妻关系,在2010年双方离婚期间,被告隐瞒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该部分财产未被法院进行分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时未分配共同财产中一半约2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级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各拥有万马公司40%的股份,该股份并未实际分割,本案涉及的宝马轿车系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过程中公司以被告名义所购,车辆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车辆实为公司名为个人情况,在公司并非先见,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分割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应向公司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鲜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鲜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0年7月向原、被告送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X-X室公寓一套、位于洛阳市X区X路南侧X号X幢X-X-X号住宅一套,均为按揭购买。家庭的生活用品有美的、格力空调各一台,洗衣机、冰某、长虹电视机各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被告为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80%即480万。2011年4月,原告鲜某得知被告李某在2010年4月20日出资50余万元购买宝马轿车一辆,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1、洛阳鹏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李某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宝马小轿车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购买单位(人)为李某,价税合计(略)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显示被告李某为购买该宝马小轿车贷款x元。3、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资料显示2010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为该宝马小轿车办理登记手续,确定车牌号为豫x。4、被告李某向法院提供洛阳鹏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李某在2010年4月21日,在我公司所购买的宝马730车(豫x),此首付款伍拾柒万元(x元)由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王某代交(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出资x元购买宝马小轿车一辆,被告李某虽辩称该轿车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应为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告李某在2010年4月购买豫x号宝马小轿车的首付款x元并未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鲜某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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