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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薛某,曾用名薛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某戊,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牛某己,女。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滨区X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9)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2年3月27日,薛某称其家中有急事需用款,借牛x元,并于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牛mY老师现金2000元,月息1分,张茅乡X组薛某”。此款经牛mY多次催要,薛某于2005年11月1日在借条上注明:“2006年4月30日本息付清”。但此款至今未付,故牛mY起诉至原审法院。

湖滨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牛mY、薛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应负清偿责任。薛某在庭审中称其只借牛x元的事实,因有薛某亲手向牛mY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自1992年3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做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薛某应偿付牛mY款2000元及利息(自1992年3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50元,由薛某负担。

薛某申请再审称,牛mY诉我欠其2000元并承担利息,不是实际事实。原欠其2000元,在2005年9月11日经冲账,现仅欠牛x元。被申请人牛某甲、牛某丙、牛某乙、牛某己、牛某戊、牛某丁辩称:薛某于2005年11月1日在原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005年9月11日声明不起作用。

湖滨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11日,牛mY向薛某出具声明一份,言明:今薛某经冲账现欠玖佰贰拾元(920元),前条声明作废。在原审判决执行中,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薛某欠牛mY款2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上起止时间算),薛某于2008年6月18日交500元,余款于每月30日前交500元,直至交完为止。”薛某于当日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审原告牛mY代理人牛某己于2008年6月23日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并于当日领走薛某首期付款500元。此后,薛某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牛mY因病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其配偶于1985年10月25日死亡。牛mY共有六个子女,按排行大小分别为牛某甲(女)、牛某丙、牛某乙、牛某己(女)、牛某戊(女)、牛某丁(女)。再审中,由于牛mY和其配偶均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六个子女,六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六人参加诉讼。再审中,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提出薛某另欠牛x元,有薛某于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借到牛mY贰仟元,每月1分,还钱计划,半年后还完。被申请人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息合计656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湖滨区法院再审认为:牛mY与薛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薛某借款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在牛mY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责任。本次审理中牛某甲、牛某丙、牛某乙、牛某己、牛某戊、牛某丁等六人作为牛mY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薛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薛某在执行中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薛某再审中提供新证据(声明条)证明经冲账只欠牛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落款时间在原借条时间之前,不能推翻原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其再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审未予受理,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薛某偿还被申请人牛某甲、牛某丙、牛某乙、牛某己、牛某戊、牛某丁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5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后剩余5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50元,由薛某负担。

宣判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11日双方冲账后,薛某仅欠牛x元。不存在2005年又借款20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答辩称:薛某借牛mY的不只一笔钱,本案中的2000元借款与牛mY给薛某的冲账声明上的920元不是同一笔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提交的牛mY的声明,证明双方冲账后其仅欠牛x元。但该声明出具的时间是在2005年9月11日,而薛某在其为牛mY出具的借条上标注了承诺还款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1日。因该借条标注的时间是在牛mY出具的声明之后,故不能推翻借条的效力;薛某称其在借条上标注是因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某炎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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