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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2时,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C-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云路左一右二机关线X号电杆处,遇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头西尾东停于翠云路南侧,其妻子徐XX坐于电动三轮车上,由于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致使小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与站在人行道上的李XX肢体相接触,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XX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同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徐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XX的亲属及徐XX达成赔偿协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王某乙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法庭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徐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徐XX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乙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请求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已对被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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