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其以前担任汝州市杨楼信用社所属信用站的代办员在本村村民中取得的信任,对其经手的徐X河、安X帆、安X霞三家的存款,谎称钱存入杨楼信用社,利用电脑、彩色打印机伪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及储蓄利息清单交给存款人,从而长期使用徐X河家的存款三笔计x元,安X帆家的存款两笔计x元,安X霞家存款一笔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及其亲属将“存款”归还,并支付了相应的存款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徐X和、安X、徐X梅、汪X、宋X朝的证言,伪造的储蓄存单、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伪造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存单,面额较大,数量较多,且利用伪造的储蓄存单吸收并长期占用储户的资金,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所占用的储户资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没有给储户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