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姜某,男,39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朝阳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矿矿长。
姜某因与陕县X乡朝阳煤矿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姜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姜某撤回再审申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乙奇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