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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张武店经营家俱生意,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沙发、茶几等家俱,被告称带的钱不够,欠我家俱款1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家俱款1000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元月25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购买沙发、茶几等家俱时,由于带的钱不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元的欠条,上载:“欠条,今欠到杨某家俱,金额壹仟元正,(1000元),欠款人陈某,2011、1、25.”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家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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