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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李某乙诉万某、驻马店运输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许某、路达公司、开封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系翟某营之父)。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翟某营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杨某某,系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

负责人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李某乙诉被告万某、驻马店运输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许某、路达公司、开封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杨某某,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许某,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李某戊,被告开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李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之子翟某营乘坐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Q-x号客车从郑州返回遂平,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50M处时与路达公司的豫B-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翟某营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许某市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Q-x号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B-x号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万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路达公司,且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路达公司与许某系挂靠关系,许某的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开封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许某承担。

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6时0分,彭和驾驶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50M(西幅)时,与前方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乘客由魏冬阳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开高速公路西侧护栏翻到高速公路下面,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翟某营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魏冬阳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某事故。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翻转过程中,将翟某营从该车内甩出,并砸在该车下面。该事故经许某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1、魏冬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停车上下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1项及《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彭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翟某营及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许某,该车挂靠于路达公司,彭和是许某雇用的驾驶员。2010年4月26日,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4月30日,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两份商业保险均为不计免赔。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万某,该车挂靠于驻马店运输公司,魏冬阳是万某雇用的驾驶员。2009年12月6日,豫x号客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二原告为翟某营支付抢救费449元,在处理交某事故过程中支付交某及住宿费6768元,并支付尸体鉴定费2600元。翟某营为城镇户籍,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议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及交某票据、尸体检验报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许某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彭和及魏冬阳应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实际车主万某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登记车主驻马店运输公司应对万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许某为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路达公司对许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驻马店保险公司及开封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划分比例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翟某营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449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3、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x.26元/年);4、因翟某营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5、交某、住宿费及参与处理交某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酌定为6000元;6、鉴定费应认定为2600元。上述1项属交某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上述2至5项属交某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x元。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449元+x元)。开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x元+x元)。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x元(x元-x元),依据责任划分,万某及许某应各承担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x元×50%)。因万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及许某所有的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分别在驻马店保险公司和开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驻马店保险公司和开封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家属翟某、李某乙赔偿,即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开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驻马店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x元+x元)。开封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x元+x元)。依据责任划分,万某及许某应各承担翟某、李某乙鉴定费1300元(2600元×50%),驻马店运输公司应对万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路达公司应对许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翟某、李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x元。

三、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1300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翟某、李某乙损失1300元,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翟某、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x元,翟某、李某乙负担800元,万某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6500元,许某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某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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