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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张某某伙同侯某、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政府对面加油站内,无故殴打宋某某、郭某,其中闫某用刀朝郭某砍了几刀,又朝宋某某捅了两刀,张某某朝对方打了几拳。经法医鉴定,郭某多部位创口属轻伤,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08年9月5日、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闫某分别与郭某、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闫某赔偿郭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见闫某用一把20多公分的刀朝郭某砍了几刀,还用刀朝宋某某刺了两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解自己未看见闫某用刀朝郭某砍了几刀,还用刀朝宋某某刺了两下,而是在案发后听别人说的。另有被害人郭某、宋某某陈述、证人方某玉、杨某、李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调解书、撤诉书、收据、(2005)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在2010年6月28日主动投案,但其在开庭审理时不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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