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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的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发生车损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零。2008年12月26日,原告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实原告车损额为36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按应赔的保险金额全部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少赔的车损253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核定的车损为376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对方是机动车辆,故车损应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235.5元,并已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所有的豫x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其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08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豫x车辆,行驶到新郑境内,与陈胜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核实原告车损额为3675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735.5元(含原告垫付的保险代查勘费5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3675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少赔的车损2530元。

另查明,陈胜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无证据显示购买了交强险,也无证据证明邢某某向陈胜利主张过豫x车辆的车损36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按照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事故的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核定的车损3765元×70%=2635.5元,即为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车损数额。被告没有按此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支付了1235.5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车损赔偿款1400元。原告诉求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对方是机动车辆,故车损应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显示第三者陈胜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某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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