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及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7日14时40分,韦某驾驶杨某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遂V]公路X路南空地处倒车时将原告在同地点停放的迈腾牌轿车撞坏,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因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李某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韦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4时40分,韦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在遂V]公路田园山庄东路南空地处倒车时,将停在上述地点刘中杰驾驶的迈腾牌轿车撞坏,造成刘中杰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韦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中杰无责任。刘中杰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某。2011年1月22日,李某从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取得牌照。韦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杨某。2011年2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为3970元。2011年3月6日,李某委托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未司法鉴定许可证)对李某的车辆的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申报的资产损失经评估价值为x元。2011年2月15日,李某的车辆在河南合众汇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35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是本案侵权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某是杨某雇佣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韦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某受损的车辆先在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3970元,之后李某的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3550元,本院应以李某实际支付的修理费3550元确认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对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某的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系李某个人委托,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且该评估事务所不是对机动车评估的专门机构。因此本院对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李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3550元。
二、驳回李某对韦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