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层4A-8。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湖南通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旺永光眼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名旺永光眼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华威北里X号楼X层。
负责人赵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名旺永光眼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名旺眼某公司)、北京名旺永光眼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简称名旺眼某销售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实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保V薄ⅰ氨Jァ弊⒉嵘瘫昙啊癙x保圣”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我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1年3月,我公司在北京市X区华威北里X号楼三段北京名镜苑眼某城四层购买到了一副标有“保圣太子”中文、拼音及图组合商标的太阳镜,该眼某的吊牌、镜片上均标有上述商标,眼某镜腿上标有“x”字样,包装盒上标有“保圣太子”字样。经查,上述眼某系名旺眼某公司和名旺眼某销售部生产并销售。我公司认为,上述眼某上使用的组合商标与我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眼某系我公司生产、销售或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旺眼某公司、名旺眼某销售部停止侵权,在《中国眼某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名旺眼某公司及名旺眼某销售部共同答辩称:首先,全圣实业公司指控侵权的眼某并非我方销售,与我方无关;其次,涉案眼某上使用的保圣太子组合商标与全圣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该眼某不属于侵权商品。故全圣实业公司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1994年5月7日,贸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中文繁体“保V鄙瘫辏俗际褂玫纳唐肺类眼某、太阳眼某、镜框等。1999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利眼某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商标的有效期限已被续展至2014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x保圣”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某行。
2007年5月28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某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夹鼻眼某、眼某玻璃、眼某框、眼某架、眼某、隐形眼某、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保圣”于2009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全圣实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部分报刊上登载的中国眼某销售情况排名,其中保圣牌眼某均名列前茅。
2011年3月3日,全圣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X区华威北里X号楼三段北京名镜苑眼某城四层眼某店以130元的价格购买到了一副太阳镜,并取得了“北京名旺永光眼某销售小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某手工发票”和名片各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上述眼某外包装袋上标有“保圣太子”及“x”字样,眼某吊牌和镜片上均标有“保圣太子”中文及其拼音“x”及图组合商标,镜腿上标有“x”字样,吊牌上还载明“制造商:台州市椒江鸿宇眼某厂”及相应的联系方式;上述“北京名旺永光眼某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北京名旺永光潘家园眼某店”的印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某手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名旺眼某店”的印章,名片上显示有“北京名镜苑眼某城四楼眼某店”和“北京名旺永光眼某公司专业配镜”等字样。
诉讼中,名旺眼某公司和名旺眼某销售部均表示其不在北京名镜苑眼某城四层经营,并提交了“北京名旺永光潘家园眼某店”和“北京市朝阳名旺眼某店”的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涉案眼某是由上述主体销售。上述信息显示两店均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分别为冯希贤和张大民,经营场所分别为北京市X区名镜苑眼某市X区定福庄南里X号楼X门。全圣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眼某的购买地点为名旺眼某销售部的住所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眼某由其销售。
诉讼中,本院还根据全圣实业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名镜苑眼某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情况如下:一、该眼某城四层的负责人是冯希贤,称其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该地点经营,该地点是其在名旺眼某公司与眼某城签订租赁合同后从名旺眼某公司处转租。冯希贤在该地点使用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名旺永光潘家园眼某店”。对于全圣实业公司购买眼某时取得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某手工发票”上加盖的“北京市朝阳名旺眼某店”印章,冯希贤解释称该眼某店是其与合作人合作的另外一家店,票据不够用时会借用该店的票据。二、北京名镜苑眼某城经营单位北京名镜苑眼某市场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与其签订眼某城四层租赁合同的单位是名旺眼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冯希贤,备案的营业执照亦为冯希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公司不清楚冯希贤与名旺眼某公司的具体关系;此外,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名旺眼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复印件及备案的冯希贤的营业执照。
名旺眼某公司和名旺眼某销售部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名旺眼某公司与冯希贤之间仅为转租关系。全圣实业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名旺眼某销售部不在上述地点经营,故本案坚持起诉名旺眼某公司和名旺眼某销售部。
另查,全圣实业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和差旅费379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通某、公证书、证书、合同、发票、车票、调查笔录、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首先需确定全圣实业公司指控侵权的太阳镜是否由二被告生产、销售。根据现有证据,首先,涉案眼某上标明的生产者为案外人“台州市椒江鸿宇眼某厂”;其次,全圣实业公司购买涉案眼某时取得的销售小票和发票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名旺眼某公司或名旺眼某销售部的印章;第三,根据本院前往北京名镜苑眼某城的调查情况,该眼某城四层的实际经营人是案外人冯希贤,其是涉案眼某销售小票上盖章单位“北京名旺永光潘家园眼某店”的业主。根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涉案眼某由二被告生产或销售。虽然涉案眼某是在名旺眼某销售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购买,该地点的承租单位是名旺眼某公司,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其与冯希贤之间系转租关系,无法推定涉案眼某由二被告生产、销售或者二被告与冯希贤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综上,全圣实业公司本案起诉名旺眼某公司和名旺眼某销售部,诉讼主体有误,在其坚持起诉名旺眼某公司和名旺眼某销售部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