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7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35岁。
被上诉人湖南龙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刘某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以及朱某甲与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杨某明,被上诉人湖南龙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的湘x号的士车将原告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载其妻子即原告刘某)在德山棉纺厂前莲花池路口人行道撞倒,两原告均被撞伤,电动车被撞坏。两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共住院54天,2009年8月27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常广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附:住院治疗54天,陪护一人5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期门诊治疗费1500元。原告朱某甲住院治疗10天,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陪护一人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后期门诊治疗费500元。本案交某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赵某对本案应承担80%的责任,朱某甲对额不难应承担20%的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属被告龙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所有,并于2008年7月1日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赵某支付了两原告的部分住院治疗费用,但仍有1594元的住院费用未予支付。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的保险款。综上,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朱某甲、刘某共计人民币x.6元{【医疗费3594元(1594元+500元+1500元);陪护费:60元×(10天+54天)=384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刘某:伙食补助费648元(54天×12元),营养费1296元(54天×24元)。2、朱某甲: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营养费120元(10天×12元),小计2184元;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年纯收入x.31元×伤残等级10%×应补年限7年);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8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刘某与被告发生交某事故,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朱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的行为造成朱某甲身体受伤、刘某伤残的后果,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驾驶的招式车辆湘x号出租车属被告龙运公司所有,故龙运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某x.6元范围内对原告朱某甲、刘某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赵某负担500元,湖南龙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朱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计算方法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某》)第76条的规定,将本应由交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改由事故的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为支持上诉主张,朱某甲、刘某向本院提交某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教师聘任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交某事故给朱某甲造成
了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
2、汽油发票一张,拟证明发生交某事故后支出的交某费。
赵某口头答辩称:按照双方的责任,其已支付了x元医疗费,请求按照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理赔。
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赵某向本院提交某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医疗费单据2份,拟证明赵某已向朱某甲垫付的医疗
费共计为x.48元;
2、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单据,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
龙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交某的计算方法确实错误且对上诉人的损失确定偏高,请求维持原判龙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
人寿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交某的计算方法确实不当,对医疗费也没有查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计算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交某x元应当扣除。请求公正判决。
龙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某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朱某甲提交某证据材料,赵某认为朱某甲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受伤并未影响其退休工资的发放,故对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事实上发生的交某费,但可以酌定部分交某费;龙运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和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加之朱某甲确实有退休工资,故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材料发票上的日期是2008年9月25日,而发生事故时在2009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和2均不属于新证据,朱某甲有退休工资,受伤治病不影响其收入,且交某费票据金额过高,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朱某甲提交某证据材料1,因朱某甲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发放,其提交某教师聘任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其未提交某据材料证明其聘任期间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因两上诉人受伤后,支出了交某费是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均对交某费予以部分认可,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交某费800元为宜。对于赵某提交某证据材料,因朱某甲、刘某、龙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某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结论等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某甲、刘某共计花去医疗费x.48元,其中赵某垫付x.48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x元,朱某甲、刘某自行支付1594元。
再查明,朱某甲提交某其儿女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某据材料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朱某甲系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存在,且其未举证证明聘任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计算朱某甲在被聘任期间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刘某的残疾赔偿年限问题,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4月6日,其残疾赔偿的年限应为9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确定为x.6元(x.31元×10%×9年)。至于交某费,虽然朱某甲未提交某次的交某费票据,但因朱某甲、刘某受伤后产生交某费客观存在,且赵某、龙运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发生交某费认可部分,故本院酌定交某费800元为宜。
又查明,赵某于2008年7月1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朱某甲、刘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焦点之二是人寿保险公司和赵某、龙运公司应当如何对朱某甲、刘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甲、刘某与赵某发生交某事故因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朱某甲、刘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确定为x.08元(医疗费x.48元、陪护费384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2184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某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x元、陪护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某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元。故原审法院对朱某甲、刘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部分欠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道交某》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某驾车将朱某甲、刘某撞伤致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赵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某甲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龙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赵某对朱某甲、刘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的限额内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x.6元的交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下的损失x.48元,应当由龙运公司和赵某以及朱某甲、刘某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先将责任划分后再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同时,因赵某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处理为宜。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龙运公司及赵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本案中,因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朱某甲、刘某x.81元【x.48元×70%×(1-15%)-200元】,朱某甲、刘某自行应承担4979.1元(x.48元×20%),其余损失5303.57元由龙运公司和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且对损失的确定和计算方式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甲、刘某各项损失x.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尚应给付x.6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朱某甲、刘某各项损失x.81元,湖南龙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和赵某负责连带赔偿朱某甲、刘某各项损失5303.57元,其余损失由朱某甲、刘某自负。因赵某已经垫付了费用x.48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扣除赵某应当支付的5303.57元后,实际应支付朱某甲、刘某损失798.9元,支付赵某款项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赵某负担1200元,朱某甲负担600元,湖南龙运公共交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