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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1时50分,被告人高某驾某予x三某摩托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700M路段时,将步行的姜士萍撞伤后驾某逃逸。同日姜士萍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2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某、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CT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撤诉书;证人潘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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