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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03号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曹某某因怀疑被告人侯某某在同其丈夫黄某乾**打牌时搞鬼赢了钱,在本县**镇**村**组侯某某家的猪场坪里,对侯某某进行谩骂。侯某某用手打了曹某某左脸耳光,致曹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经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胡**、黄**、杨**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1011)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资料;中路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民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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