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3月26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乡**村**组黄**经营的麻将馆内与周某等人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因吴某某发错牌,周某要求其赔钱,双方为此此发生冲突,吴某某用木椅将周某头部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额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黄**、黄**、王**、周**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据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大屋组帮教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争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