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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吉某与被上诉人裴某、刘某、赵某、王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男,3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51岁,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吉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刘某、赵某、王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724-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区,上诉人吉某的住所地在义马市区,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9月3日,司机裴某驾驶的豫Mx号轿车行驶至247省道渑池县境内27公里+750米处与吉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渑池县,故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丙奇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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