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邓某士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邓某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4年8月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邓某涛,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晓。同居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二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邓某士辩称,二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我抚养女儿邓某晓,儿子邓某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邓某涛,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晓。原告于农历2011年3月从被告家外出,并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二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以打工为生,现无固定住所,被告有固定住所,邓某涛和邓某晓一直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一致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其同居行为不构成事实婚姻,其同居关系系当事人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不属于法院管辖。但由此产生的子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打工为生,并无固定住所,两个子女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请求二个子女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其抚养长女邓某晓,原告抚养长子邓某涛,抚养费各自承担,考虑当地风俗习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原告抚养长女邓某晓,被告抚养长子邓某涛为宜。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抚养长女邓某晓,被告邓某士抚养长子邓某涛,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