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甄某。
被告人祁某某。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甄某、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甄某、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0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祁某某、甄某、许××(另案处理)在虞城县X乡X村随缘酒楼门口盗窃韩×的红色大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对被害人韩×包赔损失,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
(二)强奸罪
2002年4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夏邑县X镇一中二年级学生赵×等人约出,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赵×独自带到夏邑车站镇地下道口上的房子里亲吻、搂抱、抚摸其乳房欲将其强奸,由于赵×的反抗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甄某、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犯罪事实
2002年4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等人将夏邑县X镇一中二年级学生赵×(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等人从学校约出,先将其带到车站镇X村北地教堂北边的一块苹果地里。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赵×独自带到夏邑县X镇地下道口上的清扫房里,张某某采取威胁、手掐的方法,亲吻、搂抱、抚摸被害人赵×,欲将其强奸,由于赵×的反抗,张某某强奸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与李××、程××、黄××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夏邑县X镇火车站广场,程向华提议去找先前碰到的一中二年级二班的赵×、田×、吴×、赵××玩,我们都表示赞成。于是,其便到学校找到吴×,用威胁的语言约了四个女生去火车站。然后其与黄××分别用摩托车各自驮着两个女生,来到车站镇X村北地教堂处停下,黄××又骑摩托车把程××、李××接过来。八个人在那说了一个小时左右的话后,其将赵×用摩托车驮到火车站西边的一个小空房子里,张某某采取威胁、手掐的方法,亲吻、搂抱、抚摸被害人赵×乳房,欲将其强奸,由于赵×的反抗,窗帘被扯下来,赵×趁张某某去挂窗帘之际跑掉了。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02年4月4日晚上6点多钟,小白脸(张某某)到俺学校找到吴×,要挟吴与班上的我、田×、赵××一起去火车站票房。晚上8点放学后,我们四个便一起去找他们。见面后,小白脸用摩托车带着赵×和田×,黄××用摩托车带着吴×和赵××,在陈洼后边教堂处停了下来,黄××又把与他们一起的另外两个人接过来。八个人在一起说了一个多小时的话,俺几个要回学校,小白脸称车有毛病,只能一次送一个。于是小白脸用摩托车把我带到地下道口上的一个房子里,采取威胁、手掐的方法,亲吻、搂抱、抚摸乳房欲将其强奸,由于我的反抗窗帘被扯下来,我就趁张某某去挂窗帘之际跑掉了。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李××、程××、张某某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聚在火车站前面,不知谁提议去找之前碰见过的一中二年级的吴×、赵×、田×、赵××。于是张某某便到一中去找她们,晚自习后,她们四个过来了,见是我们扭头便走,我们撵到车站高中门口,其与张某某分别用摩托车各自驮着两个女生,来到车站镇X村北地教堂处一块苹果地里停下来后,黄××又把与他们一起的李××、程××接了过来。八个人在那说了有一个多小时的话,她们四个要走,张某某用摩托车驮着赵×走了,其用摩托车将田×送回了学校。回到苹果地又去驮吴×,在路上因摩托车坏了,二人一起又去了苹果地,一直说话。第二天早上,黄××把吴×送回了学校。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是车站镇一中二年级二班的学生,与同班的吴×、赵×、田×关系比较好,2002年4月4日晚上6、7点钟,小白脸(张某某)到学校找吴×,要挟四个人去火车站。因为之前我们碰到过小白脸等四个人,并告诉过他们说我们是一中二二班的学生。晚自习后,我们便去了火车站,看到他们四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我们便往回走,他们在车站高中门前撵上后,便用两辆摩托车驮着我们四个人,来到了陈洼村后面一个教堂旁的苹果地里停了下来,黄××又把与他们一起的另外两个人接过来。八个人便在一起说了一个多小时话,我们要走,小白脸说车坏了得一个一个的送,于是他便骑摩托车驮着赵某走了,黄××骑摩托车驮着田×走了,送田×回来后,他又骑摩托车去送吴×,其中一个男的便把赵××带到苹果地更远处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是车站镇一中二年级二班的学生,其与班上的吴×、赵×、赵××非常要好。2002年4月4日晚上有6、7点钟,小白脸(张某某)到学校找到吴×,要挟四个人去火车站。因为之前我们碰到过小白脸等四个人,并告诉过他们说我们是一中二二班的学生。晚自习后,我们便去了火车站,看到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我们便往回走,他们在车站高中门前撵上后,张某某强行把田×拉到摩托车后座上,赵×坐在我后面,黄××用摩托车驮着吴×、赵××,他们一直把我们驮到陈洼村后边一个教堂旁的苹果地里,黄某可又把与他们一起的另外两个人接过来。八个人说了一个多小时的话。我们要走,他们同意了,小白脸用摩托车驮着赵×走了,黄××用摩托车把田某送回了学校。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是车站镇一中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02年4月4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小白脸(张某某)到教室窗户外边喊吴×,要挟吴与班上的另外两个人,赵××一起去火车站票房。放学后,我们便一起去了火车站票房前,一看人多就走了,他们在车站高中门前撵上后,小白脸就让他们拉我们上摩托车,田×、赵×上了小白脸的摩托车,吴×和赵××上了黄××的摩托车,他们一直把俺几个驮到陈洼后边的一座教堂处,然后就让俺几个陪他们说话玩,说了一两个小时话后,我们要走,小白脸说车坏了得一个一个的送,于是他便驮着赵×走了,黄××驮着田×走了,送田×回来后,他又骑摩托车送吴×,后来他推着摩托车把吴送到回了学校。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9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祁某某、甄某、许××(在逃)酒后在虞城县X乡X村随缘酒楼门口盗窃韩×的一辆红色大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和祁某某、甄某、许××共同对被害人韩×进行了赔偿。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许××、张某某、祁某某四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到310国道北边路东的一饭店吃饭,许自然称门外有辆摩托车,提议把摩托车偷走。三人均同意。于是许自然让祁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他便将那辆摩托车骑走了。
2、被告人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3日20时许,其与许××、张某某、祁某某四人在稍岗乡310国道北边路东的一个饭店吃饭,许××称门外有辆没有上锁的红色大架125型摩托车,提议一起把摩托车偷走,我们同意了。于是许××让祁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他把那辆摩托车骑走了。后来给祁某某一联系听说祁某抓住了,几个人便把那辆偷来的摩托车放到道北医院的大棚下了,我们知道祁某某把许××的摩托给了失主后,张某某便把他的摩托车给了许××,甄某给了许自然500元钱。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3日20时许,其与甄某、许××、张某某四人在虞城县X乡X村随缘酒楼吃饭,许××称酒楼门口停着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大架摩托车,提议把摩托车偷走,我们同意了。于是,许××让祁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他将酒楼门口那辆摩托车骑走了。后来三庄派出所的民警将祁某某拦住带到了派出所,将其骑的那辆摩托车给了失主。
4、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3日晚上8、9点钟,韩×与几个朋友在虞城县X乡X村开发区随缘酒楼吃饭,其放在酒楼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大架125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5、证人韩××、董××的证言。证明其夫妻二人在虞城县X乡何庄开发区开了一家随缘酒楼。2009年8月3日晚上,大概有9点左右,许××、张某某、祁某某、甄某来酒楼吃饭,二十分钟后,张某某、祁某某、甄某结账走了。当时许××对韩景华之母胡××说骑摩托车到310国道接一个人,就把其侄子韩×停放在酒楼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大架125摩托车骑走了。接着我们几个人就分开去找那几个吃饭的人,后来在黑刘村找到了结账的祁某某,并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6、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其与祁某某是朋友,去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听说祁某某出事了,便去派出所里打听此事。得知祁某某因偷摩托车被抓了,并把祁某某骑的摩托车也扣住了。当时祁某某的父亲祁某建与三庄失主的一个亲戚在那协商赔偿的事,他们协商好以后,祁××就给了我2000多元钱,让我把钱交给三庄失主的亲戚了,并把祁某某骑的摩托车赔给了失主。
7、户籍证明。(1)、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2)、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3)、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4)、赵×,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
8、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证明许××刑拘在逃。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2年甄某犯强奸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虞城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祁某某、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强行欲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其侵害对象系幼女,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两者因素,本院决定对其所犯强奸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犯强奸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甄某、祁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包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为此,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系初次犯罪,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银花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