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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5日在治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A。婚后两人感情不好,时常吵闹。1998年底两人丢下孩子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就开始了分居生活。其间原告也曾提出过离婚,但经人劝解,原告放弃与被告离婚的念头。后原、被告继续过着分居的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A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朱某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结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说被告丢下孩子不抚养,夫妻二人外出务工过着长达13年之久的分居生活,以及被告在外面打工和其他异性一起生活不回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这些情况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刚开始还是很好的,外出务工后并没有一直分居,被告并没有丢下孩子不管,也没有与其他异性生活在一起不回家。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城口县X镇修建有一套房屋。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夏A由其抚养,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

原告夏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城口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某证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

证据三、城口县X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城口县X镇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夏某的父亲夏某山所有。

被告朱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15日在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A。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不好,1998年底两人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某、被告离婚,婚生子夏A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朱某不支付抚养费。

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离婚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底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时常吵闹,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说明双方均没有再共同生活的愿望,同时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A从小由原告的父母抚养,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夏A应当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夏A,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A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朱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某。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晓军

二0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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