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某某险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称,2009年4月,我司为我司所属的渝x学教练车在被告处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2009年6月16日,我司教练员曹某某带领学员驾驶渝x学教练车将第三者魏某某撞伤,共垫付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7576.50元。被告以教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我司垫付的费用。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保某金17576.5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7576.5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615元为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渝x学教练车在我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车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学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保某条款的规定,教练期间不论任何情况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保某公司均不应赔偿,且学员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应赔偿;即使我司应当赔付保某金,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某围用药,工伤鉴定费不应赔付,护理费是否赔付由法院认定,且因事故系原告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就其所有的渝x学教练车向被告某某险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保某等商业保某,投保某上投保某声明一栏内容为:保某人已将投保某种对应的保某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某作为订立保某合同的依据。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该栏下方投保某签章处盖具印章。此后,某某险公司向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签发了保某,载明保某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0时至2010年4月14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某的保某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某的保某金额为6万元。某某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为“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第(七)项为“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情形之一者”;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09年6月16日18时许,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教练曹某某带领学员驾驶渝x学教练车从北碚区X区X镇方向行使,当车行驶到北碚区某某站处将公路上的行人魏某某撞伤,当即送往北碚区中医院治疗。重庆市X区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872.60元,并支付了护理费920元。同时,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渝x学教练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00元。2009年12月,魏某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下称北碚法院)起诉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某某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北碚法院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某某用去医疗费17080.50元,其中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已支付医疗费11872.60元、护理费920元,并判决某某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某某46136元,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3483.90元和鉴定费1000元。判决后,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2010年3月2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此后,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向某某险公司索赔,某某险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依据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教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遂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陈述,其要求赔偿的保某金17576.5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1872.60元、护理费920元、北碚法院判决赔偿的4483.90元(其中1000元系魏某某申请工伤鉴定的费用1000元)、修理费300元。某某险公司陈述,该司即使应当赔偿,原告总计支付的医疗费15356.50元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某药,工伤鉴定费1000元不应赔偿,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同时因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还应扣除20%的免赔额。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某药,并同意扣除20%的免赔,但认为护理费和鉴定费应赔付。
庭审中,某某险公司陈述,其投保某清楚渝x学教练车系驾校的学员车,并陈述保某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的意思应是“车辆在竞赛、测某、教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至于该条后半句“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则与前面的“竞赛、测某、教练”系并列关系;该司在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投保某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不认可某某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内容的解释,并陈述该条内容应是“竞赛、测某、教练只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保某人才不负责赔偿”,并陈述某某险公司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投保某、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就其所有的渝x学教练车向某某险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等商业保某属实,双方之间的保某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带领学员驾驶渝x学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总计支付医疗费用15356.50元、护理费92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属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某金以及赔付金额。
关于某某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某金的问题,某某险公司提出了两个抗辩观点。第一个抗辩观点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教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内容“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约定并不明确,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解释较为合理,即教练只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保某人才不负责赔偿,而非某某险公司解释的教练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即使上述条款存在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两种解释,因该条款是某某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某某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某某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其不应赔付保某金的观点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险公司的第二个抗辩观点是无驾驶证的学员驾驶车辆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赔偿保某金。本院认为,虽然保某条款中有关于驾驶人无驾驶证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不应赔付保某金的免责条款约定,但本案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投保某渝x学教练车系培训驾驶员的学员车,学员车不同于普通车辆,需要长期培训无驾驶证的学员驾驶车辆,某某险公司在接受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投保某也清楚该事实,如学员因无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赔偿保某金,则应在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投保某向其明确说明。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作为投保某本就应在投保某上盖具印章,其在投保某上投保某声明一栏下方盖具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证实某某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不产生效力。综上,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作为渝x学教练车的被保某人和实际赔付人,某某险公司应当向其赔付第三者责任保某和机动车损失保某的保某金。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双方确认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的医疗费15356.50元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某药,以及所有保某金应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举示的证据以及北碚法院的判决可以确定其支付护理费920元属实,该笔费用也系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某某险公司应当赔付,同样应扣除20%的免赔额。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向某某险公司投保某车辆损失保某,其修车产生的修理费300元,应由某某险公司赔付。双方同意修理费应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属于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保某条款约定,某某险公司不应赔付。综上,某某险公司应当向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付保某金10804.16元[(15356.50×80%+920+300)×80%]。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要求某某险公司赔付保某金175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804.16元。某某险公司未及时向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履行赔偿保某金义务,造成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资金占用损失,对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要求某某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从某某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以1080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615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付保某金10804.16元。
二、某某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2日起,以10804.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615元为限)。
三、驳回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由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49元,由某某险公司负担78元。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某某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8元直接付给某某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