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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1年1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岸西7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海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收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对被害人亲属经予以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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