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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姬某超载驾驶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5吨,装载钢筋整车重x)沿211省道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211省道13KM+900M处时,姬某从行驶方向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由于与被超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货车右前角与黄某X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黄某X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与同车司机刘某即打电话“110”、“120”报警并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姬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黄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某X家属的所有损失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姬某赔偿x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其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姬某已赔付的款项不得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全安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某家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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