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白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丙于2009年3月1日在我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9.2575‰,于2009年9月1日到期,被告白某丁、秦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白某丙拒不按约归还,白某丁、秦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387.29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白某丁、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秦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日原告与白某丙、白某丁、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白某丙,保证人为白某丁、秦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9.2575‰,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白某丁、秦某应对白某丙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9年3月1日白某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利息计算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白某丙,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9.2575‰,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白某丙于2009年9月17日清利息2567.41元、2010年4月3日清利息3662.97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白某丙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2575‰,白某丙于2009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387.29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白某丙尚欠本金x元,利息8387.29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未还,白某丁、秦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秦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秦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白某丙,保证人为白某丁、秦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9.25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白某丙,白某丙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白某丙于2009年9月17日清利息2567.41元、2010年4月3日清利息3662.97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387.29元(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还,白某丁、秦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白某丙、白某丁、秦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白某丙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白某丙借款义务,白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白某丙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8387.29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白某丁、秦某对白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白某丁、秦某作为借款人白某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白某丁、秦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支付利息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息至2011年6月30日),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白某丁、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秦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助理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