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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同坤,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睢明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说家中有急事等着用钱,找到原告借了现金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欠款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因其妻子生病需要用钱,找到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x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睢明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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