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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48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厂送红粉21包(每包315元),玫瑰精2桶(每桶900元),共计8415元,被告已给付2700元,尚欠5715元,被告在送货单某名确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15元以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偿还货款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化工原料给被告用作制作炮竹用纸染料,被告收到原告供给原料后即支付货款,没有约定定金、违约金。2009年5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原料红粉和玫瑰精,其中红粉21袋每袋315元,玫瑰精2桶每桶900元,总价款为8415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在送货单某的收货单某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同时支付给原告货款2700元(在送货单某的备注标载下“以付2700元正”予以明确)。至今被告尚有5715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在交易活动中,原告供货时在送货单某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单某、数量、单某、金额,然后由供方在送货单某及经手人栏签名,需方在收货单某及经手人栏签名。送货单某式两联,如需方支付完货款两联单某被告收执,如尚欠货款则由双方各执一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某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都应该恪守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应依约向原告付清价款,现被告未做到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15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付给原告高某货款5715元及支付货款571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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