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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成年,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被告张某丁的代理人张某戊、祁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祖上留下的宅基地,1991年新乡县土地部门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2月20日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经原告、村X乡土地部门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并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照片三份。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原告1991年的使用证曾在2006年3月20日与村委会协商划分新宅基地同意交回,至今没交回。本案不应是侵权案件应为确权案件,应由政府部门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建房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后来换给被告的,且已交过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6年3月20日毛庄村村委会研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土地进行勘验所作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记录未生效也没规划到位。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居民,1991年8月23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宅基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份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东北边(地基形状南北长)地平面以下砌地基长4.85米、宽0.5米、高0.5米。

本院认为:被告建房时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砌地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张某乙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东北边(地基形状南北长)地平面以下长4.85米、宽0.5米、高0.5米的地基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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