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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甲登封市宏烨铁合金有限公司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宏烨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甲、被告登封市宏烨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烨公司)、被告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宏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1175‰,由被告宏烨公司、朱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甲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决被告朱某甲、被告宏烨公司、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宏烨公司、朱某乙均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1175‰,并由被告宏烨公司、朱某乙提供担保。

被告朱某甲、宏烨公司、朱某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朱某甲、宏烨公司、朱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1175‰,并由宏烨公司、朱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拒不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朱某甲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烨公司、朱某乙对被告朱某甲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宏烨铁合金有限公司、朱某乙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甲、登封市宏烨铁合金有限公司、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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