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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诉邓某、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户(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女,某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毕某诉被告邓某、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邓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左右,原告骑三轮车在上海市X路、某路口向北约500米处与被告邓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某公司的沪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该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在误工费人民币(下同)11,550元(1,650元/月×7个月)、护理费5,860元(1,465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6,401元、交通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总计112,511元损失范围内,由第三人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90,550元,余额21,961元中由被告邓某承担6,588.30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邓某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醉酒驾驶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在30%的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

第三人某公司辨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诉求内容有如下异议:误工费人民币11,550元(1,650元/月×7个月)计算依据不足,同意赔付7,840元(1,120元/月×7个月);护理费5,860元(1,465元/月×4个月)计算依据不足,同意支付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过高,同意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支付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费1,800元不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26,401元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82.50元及2010年3月18日在心血管内科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101.60元,故可确认的医疗费用为26,216.90元;交通费464元中,有部分出租车发票出具日期非原告就医日,此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应按7天计算,故同意140元(20元/天×7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9时48分左右,原告醉酒后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牌三轮车途经孙桥路、沔北路北约500米处时,车前部撞击由被告邓某驾驶的靠路边停车的车主为被告某公司的沪x中型自卸货车,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胫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已完成的手术及今后内固定物拆除,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被送往上海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多次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案件审理中,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对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进行检验的300元检验费发票、300元的原告血样检验费发票以及收款人为毕某的15,000元借条一张。对此原告表示对被告某公司支付的300元三轮车检验费、300元血样检验费无异议;毕某为原告父亲,15,000元实为原某向被告浦茂清洁公司借用,现还未归还,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此外,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交通事故发生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某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发过工资。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村某宅某号,该户为非农户籍。

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某公司就沪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总计金额为2,116.30元的门急诊医药费用收据14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出租车费发票23张、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某公司的证明一份、某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张及300元的事故车检验费发票一张、300元的血样检验费发票一张及本案的庭审、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曾就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可予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收据凭证,但在心血管内科就诊的101.60元费用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确认可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6,216.90元;2、原告非本市X镇居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已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要求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可予支持;3、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月工资为1,650元,此工资额在合理范围内,故误工费11,550元(1,650元/月×7个月)可予确认;4、护理费5,860元(1,465元/月×4个月)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考虑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医院出具的住院凭证确定住院日期,故本院确认为140元(20元/天×7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在原告处,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三轮车检验费300元、原告血样检验费300元(总计检验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综合上述九项,金额为107,742.90元,其中,应由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总计76,2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有:医疗费用26,216.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总计29,056.90元,实际赔偿10,000元,尚有19,056.90元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因此,第三人应赔付原告的总金额为86,286元,剩余款项21,456.90元应根据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被告某的赔付责任,赔付款本院酌定为8,582.76元;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邓某的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医疗费26,216.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总计人民币10,5342.90元中的86,286元,余款19,056.90元、鉴定费1800元、检验费600元(合计21,456.90元)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毕某8,582.76元;

二、上述一项中被告邓某应赔偿原告毕某的8,582.76元,扣除已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的检验费600元及借给原告毕某的15,000元,被告邓某实际不再支付原告毕某款项;原告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7,017.24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毕某负担296元,第三人某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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