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与“南俊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店主陈××在新蔡县北停车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潘某某将劝架的文××的右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文××的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文××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潘某某赔偿文××医疗费x元(已履行清结),文××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X线片;书证: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陈××、赵××、黄××、彭××、夏××、康××、张××、梁××、杨××、赵××、施××、潘××言;被害人文××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