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代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付某用刀将代某×的左腹部捅伤。经鉴定,代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王某、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代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付某持刀将代某×左腹部捅伤,致胃壁破裂,行胃破裂修补术。代某×的腹部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付某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代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履行,代某×对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陈述:2009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我到刘××那里打牌,一块打牌的还有刘××、王某、周××,周××不来后付某接着来,我准备走时跟长顺骂着玩,付某生也在场,他在一边问我骂谁,我当时因为酒喝多了,我就说骂你咋啦,付某就举拳朝我左眼打了一拳,然后我就与付某撕摆起来。具体咋撕摆的我因为喝多了,我也记不清了。后来不打了,我站在刘××门口前,付某站在我对面,他叫我过去,我就到他跟前,他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子就朝我左腹部猛捅了一下子,捅完他拔掉刀子就转身朝街西方向跑了。
2、证人代某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钟,我弟代某×等人在刘××屋里来牌,代某×准备走时与付某发争执、厮打,后来在外面路边,付某掏出一把刀子捅住代某×的左腹部,然后拔出刀子朝西跑了。
3、证人王某:当天下午3点左右,代某×与付某发生争吵,我有事先走了,后来见到代某×在地上躺着,用手捂着肚子,他肚子左面被捅了一个口子,听代某×说是付某用刀子捅的。
4、证人刘××证实:那天代某×等几个人在我家来牌,当时代某×与付某吵了起来,又打起来,我们在场的人就把他们俩拉开了。这时代某×的外甥李某过来了,李某过来就把付某按倒地上,我们在场的人赶紧拉开了,我刚离开,我就听人喊付某用刀捅住代某×了,我就扭过身看见代某×躺在地上,代某×用手按着代某×的左腹部下边,付某生已经跑了,我就赶快打120,并把代某×送到顺山店医院,后又送到确山了。
5、证人代某×、周××、李×、刘×、蒋××、鲁××等人均证实了付某与代某×、李某发生厮打,付某用刀将代某×腹部捅伤的事实,与证人代某、王某、刘××等人证实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证实: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接诊顺山店的代某×,代某×当时还清醒,他说被人用刀子捅了一刀,捅着左腹部了,疼的厉害,我在门口大致看了他的左腹部的伤口,我观察是一个刀伤口(锐器损伤),当时伤口处出血也并不多。后将他抬到屋里简单地包扎一下,并用探头大致探了一下,随后他就被送到县医院了。
7、被告人付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代某×因为打牌的事引起对骂,后又打起来,当时被俺姨刘娇拉开了。当时代某×的姐代某也在场,我看代某在打电话,我就站在一边没有动,没有多大一会,代某的儿子李某过来了。过来就用脚跺我,跺着我的心口子,我也去跺他,因为代某在拉着我,我没有跺着李某,后李某把我摔在地上,李某用拳头照我脸上捶,把我的嘴捶淌血了,李某又跺我两脚,代某×也上来打我,后来被开了。李某跑他家屋里去了,出来时我看见李某衣服里面夹了个东西过来了,代某×骂着我又上来跺我,跺着我的肚子了,我就从我右边袄兜里拿出我的水果刀照代某×肚子上扎了一下,然后我就往西跑了。我跑到山后邢河那里时已经是夜里八九点了,我把我的水果刀扔河里了。之后我就跑到外地了。我当时拿的是个折叠的水果刀,打开后有十来公分长,当时代某×借着酒劲打我,把我逼急了,我从兜里拿出来水果刀后,打开扎的他。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付某的辨认情况。
10、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代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代某×的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
12、调解协议、申请证实,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代某×对付某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的身份。
14、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5、确山县X镇八四集居民委员会、确山县司法局新安店司法出具的证明证实,如果被告人付某被判处缓刑,愿对其进行监管、帮教。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并应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付某在三年内接触被害人代某×。(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