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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1957年出生。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自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就不进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分五年来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资修建的二层楼六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为楼房系被告所建,与原告无关,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媒人郝青介绍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由原告陈某乙到被告王某丁家落户,双方订亲时,原告陈某乙付给被告王某丁见面礼2000元,后又付给被告王某丁x元人民币帮王某丁家建房,在被告王某丁家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三间楼房)。双方成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被告王某丁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不离婚后,王某丁就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无奈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乙,准建证,媒人郝××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乙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家的楼房六间系原告所建,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建房时原告出资的资金应认定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离婚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结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原、被告已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返还。原告要求平分五年的家庭收入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

二、现位于被告王某丁家的六间楼房归被告王某丁所有,原告陈某乙建房时出资的资金x元由被告王某丁返还原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乙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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