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42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男,42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原告何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2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懒惰,而且喜欢赌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0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十一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2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XX,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遂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XX与被告姚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姚XX已年满17周岁(X年X月X日出生),并且在外打工能自食其力,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姚X由被告姚XX抚养,原告何XX给付小孩抚养费22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卿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