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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菅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保德县X乡X村,捕前暂住(略)。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七月份左右,府谷县X镇野芦沟开饭店的吸毒人员雷某某让被告人陈某给他买料面(土制海洛因)。被告人陈某便在山西省五寨县花1600元钱买了1克海洛因,后到府谷给雷某某以1800元钱出售;过了十几天,雷某某又让被告人陈某给其买料面,被告人陈某又在五寨县花1600元买了1克海洛因,后给雷某某以1600元钱出售;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雷某某又让被告人陈某买料面,被告人陈某便让被告人菅某帮她在五寨县向别人以800元钱买了半克海洛因,后给雷某某以800元钱出售。2010年10月29日,雷某某再次让被告人陈某为其买料面,被告人陈某便给被告人菅某打电话,让菅某给买点料面,后被告人菅某在五寨县向别人以1200元钱买了半克多海洛因,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乘坐被告人菅某的车去府谷县装煤,顺便准备将买来的料面给雷某某送去,二人行至陕西省府谷县花石峁时,将买来的毒品共同吸食了部分,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二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9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毒品提取笔录、收缴毒品收据证明、毒品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陈某、菅某二人的供述、尿检报告、身份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买卖毒品海洛因约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达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辐度内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陈某2010年10月份向雷某某两次出售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菅某明知被告人陈某向他人买卖毒品,仍积极帮助代购毒品两次约1克,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其的犯罪事实亦成立。但是,被告人菅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主要是给被告人陈某代购毒品,自己并不直接参与毒品的贩卖,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人以被告人菅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菅某的认罪态度,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9克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菅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9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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