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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47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毛X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48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

原告冯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9月3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XX,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X,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2月,原外出打工度日,四海漂泊。2001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诉讼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9月3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XX,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X,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十年,原告遂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冯XX与被告赵XX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冯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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