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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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崔某不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6日22时许,在卫辉市X村民潘某家开的棋牌室内,因打麻将输赢问题,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闫xx发生争执,闫xx打了张某丙的面部,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张某丙离开棋牌室后随即给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之子)打电话,在张某丁与被告人崔某(系被告人张某丁妻子)赶来后,三人赶往闫xx家中。到闫xx家后,张某丙、张某丁、崔某对闫xx进行殴打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闫xx系被他人以钝性外力致伤头面部导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万元,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卫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和抓获证明及证人闫某甲、宋某、潘某、顾某、张xx等人证言在案为证;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崔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张某丁、崔某量刑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崔某故意伤害闫xx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目击证人闫某甲的证言和法医鉴定的伤情相吻合,事实清楚。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张某丁、崔某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好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丁、崔某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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