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别名焦X(富),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合峰创某地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陈某,男,54岁。
被告付某,女,58岁。
第三人吴某甲,男,54岁。。
第三人晋某,别名晋X,男,44岁。
第三人吴某乙,男,50岁。
第三人曹某,女,43岁。
原告焦某与被告河南合峰创某地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陈某、付某、第三人吴某甲、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另有原告吴某乙、曹某与被告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亦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正在审理过程中。因两案诉争的标的物为同一处房产,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通知吴某乙、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创某、陈某、吴某甲、晋某、吴某乙、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创某称有房屋一套出售,位于无线电二厂X号楼。双方随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x元,但焦某履行了付某义务后,被告创某只交付某房屋产权证书及钥匙,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创某、陈某辩称:该房屋买卖与公司和陈某无关,创某未见到焦某的钱,付某与公司无关,起诉公司无道理。
第三人晋某辩称:对房屋买卖情况不知情,我买了吴某乙的房子,也曾在房子里住过,后来我搬走后,通过创某卖了房子,卖给谁也不知情。
第三人吴某甲辩称:房子是我弟弟吴某乙的,我只是把房子抵押给晋某。
第三人吴某乙,曹某梅称:该房产是我们夫妻的,从未出售过。焦某非法占有房屋,应当返还。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付某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焦某购买吴某乙房屋产权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另加贰拾元看房费。合峰创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付某”
2、2007年11月29日吴某甲与晋某购房合同一份。
3、吴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吴某乙别名吴X,特此证明”
4、房屋产权证及地某共两份,载明:房屋坐落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所有人吴某乙,共有人曹某。
焦某以上述X组证据证明,其是经中介机构创某及其业务员付某购买房屋,并已支付某房款,焦某是善意取得房屋。
5、收条3张,用以证明焦某修缮房屋,搬家等支出。
被告创某、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公司无关,付某与公司也无关。
第三人吴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有异议是在晋某胁迫下签的字,对证据1、5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晋某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
第三人吴某乙、曹某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第三人吴某乙、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位于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院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证及地某各一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乙,共有人为曹某梅。
被告创某,陈某、第三人晋某、吴某甲、原告焦某对吴某乙、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付某曾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27日,晋某、吴某乙与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2、2008年12月18日,创某盖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焦某,收款事由看房费”
原告焦某对上述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付某是创某的会计。
被告创某、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付某与公司无关,收据是陈某出具给焦某的。
第三人晋某对上述证据不知情,认为付某是创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甲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第三人吴某乙、曹某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反映了焦某购买房屋支付某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可证明吴某甲在不享有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虽然吴某甲抗辩认为证据2、3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却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吴某甲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3份收条均系白条,不具备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吴某乙、曹某提交的房产证及地某,内容真实,各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确认。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的购房协议。晋某、吴某乙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与焦某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9日吴某甲与晋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吴某甲将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所有的位于山城路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卖给晋某,吴某甲将房屋产权证、地某交给晋某,并出具吴某乙别名吴X的证明条一份。晋某随后委托被告创某出售此房,创某业务工作人员付某经办此事。2008年12月18日焦某通过创某购买房屋后,共支付某款x元及看房费20元,付某经手此事并出具了房款收款条及看房费收据。创某将吴某甲与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吴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地某、房屋钥匙交给焦某。晋某从创某处收到卖房款2万元。焦某购买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并搬入居住。
另查明,位于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所有权人为吴某乙,共有人为曹某。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吴某甲与晋某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吴某甲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晋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焦某亦属无权处分,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亦属无效。故焦某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焦某通过中介机构即创某购买房屋,被告陈某、付某是创某的工作人员。二人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焦某共支付某房款x元,该款由创某收取。第三人晋某又从创某领取售房款2万元,剩余5500元仍留存在创某,虽然创某对付某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以焦某出具的收条及焦某、晋某当庭陈某和付某在原审中的庭审陈某来看,可以相互印证焦某付某,晋某收款,创某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并收取报酬的事实,故晋某应退款2万元,创某应退款5500元。晋某、创某在明知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出售该房屋,使原告误认为吴某乙同意出售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某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有装修,搬家等支出本院支持750元(含安装热水器550元,搬家费用200元)、房屋市场差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两项共计3750元,由创某,晋某负担50%,即1875元。焦某对陈某、付某、吴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陈某,付某系创某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吴某甲将其弟吴某乙的房屋出售给晋某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一个原因,但吴某甲为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甲不对焦某直接承担责任。
另第三人吴某乙、曹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侵占。本院诉争的房屋系吴某乙、曹某共同所有,有房产证及地某入卷为证,吴某乙、曹某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峰创某地某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购房款5500元,并赔偿原告焦某经济损失1875元;
二、第三人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焦某经济损失1875元;
三、原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X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返还给第三人吴某乙、曹某。
四、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焦某负担300元,被告河南合峰创某地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第三人晋某负担309元。合并审理案件受理费200,由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