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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的前夫因车祸去世,2003年经原告的表姐王××介绍并认识被告周某,当时被告的前妻因患病去世了,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当年一起去福建打工,当时原告与前夫有一儿子名叫郑××,1995年生,被告与前妻有一儿子名叫周××,于1999年生。双方同居后无子女,一直都在福建和广州打工,2010年6月4日在确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气的原因原告称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银行存款被告以其父亲和姐夫的名义保存,并不让原告予以保存,并怀疑原告将家中的财产转移给他人,2011年5月份左右双方因存款单由谁保存发生纠纷,被告到北京打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气的原因系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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