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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田某以及原审被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之父。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田某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田某以及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田某刚,被上诉人朱某某、田某,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0日10时55分,邓志林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相撞,造成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乘坐两轮摩托车)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志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骑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甲伤情为:1、右肱骨内髁开放性粉碎性撕脱骨折;2、右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某乙的伤情为:1、右拇指骨折;2、右肘部软缉织挫裂伤。王某甲在该院行右肩部及右肘部手术治疗。2008年9月1日二原告转入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期间每人由一人护理至2008年10月17日出院。后王某甲又在谢庄乡卫生院和南阳市肉联厂医院门诊治疗。为此王某甲花费x.12元,王某乙花费9696.13元。2009年3月20日,王某甲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朱某某和田某所有,邓志林系其雇佣司机。2008年5月8日该二人以宛通公司名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住院期间收到朱某某和田某x元。

原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属原告王某甲和邓志林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因邓志林系雇佣司机,豫x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朱某某和田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并未请求邓志林承担责任,故原告王某甲与二被告朱某某和田某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虽然王某乙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王某乙的损失,应由朱某某和田某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和田某认可仅以宛通公司名义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宛通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被告宛通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2、王某甲住院期间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12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因王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每月按600元×7个月=4200元支持为宜;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为宜,住院57天,计1140元;营养费每天以15元支持,住院57天,计855元;因王某甲为10级伤残,本人属南阳市X村居民,可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4570元×20年×10%=914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800元;王某甲系10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费用为x.12元。其次:王某乙住院期间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696.13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55元;以上共计x.13元。由于王某乙伤情并不严重,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3、由于朱某某和田某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财南阳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中财南阳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9140元、护理费1710元×2人=34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责任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偿特约险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二原告剩余款项x.25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为x.4元,由中财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中财南阳公司共计赔付原告x.4元。4、鉴定费600元,按3:7责任,朱某某和田某赔偿原告420元。5、庭审中,二原告已认可朱某某和田某已支付x元,故其实际应得到赔偿款为x.4元。朱某某和田某支付的x元,应由中财南阳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付给朱某某和田某。其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6、中财南阳公司对二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x.53元,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不能适应商业运作的保险公司,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以此减责,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并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x.4元。2、限二被告朱某某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鉴定费420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二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朱某某和田某负担1499元。

中财南阳公司上诉称:1、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南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多计算232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3、王某甲、王某乙花费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符合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其经常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应依照王某甲从医收入计算,赔偿过低,答辩人亦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有万和医院证明是必然费用。3、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答辩人没有用药选择权,完全由医生定,其次《强制保险条款》不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朱某某、田某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适当,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做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由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保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财南阳公司依法负有垫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和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1、关于中财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甲在南阳从医为生,一审中王某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要求高于当地的收入标准计算,一审酌情采用南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并无明显不妥。2、王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是术后必须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维持。中财南阳公司上诉所称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甲、王某乙所花的医疗费用应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应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19条对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理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让投保人明知,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说明,但投保人和第三人当庭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审核不符合投保人的认知,保险公司亦未明示告知。故中财南阳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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