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于2010年5月起到XXXX公司从事打石英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制,按月支付。XXX在XXXX公司处上班同班组的有赵XX、杨XX、谢XX、胡XX、何XX,胡XX任组长,工资由组长统一领取后分发与其他成员。XXX于2010年11月6日在XXXX公司工作时受伤,双方从而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XXX于2011年6月27日向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7日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1)第XXX号仲裁裁决,确认XXX与X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XXXX公司不服,起诉法院,请求确认XXX与XXXX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XXXX公司一审诉称:XXXX公司与XXX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X没有享受到XXXX公司为员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在XXXX公司处领取工资。请求确认XXXX公司与XXX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XXX一审辩称:XXX于2010年5月到XXXX公司从事打石英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XXX与XXXX公司之间从2010年5月起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XXX的年龄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XXX从2010年5月至今向XXXX公司提供了劳动,提供的劳动是XX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获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XXXX公司与XXX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之间从2010年5月起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XXXX有限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XX公司与XXX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X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X没有提供劳动合同。2、XXX没有领取过工资。
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18日,大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大足县医疗保险局出具《体检结果通知书》,载明:兹有重庆XXXX公司(单位)XXX(职工),身份证号码x于2010年5月17日在我中心(院)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现已建立该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本次检查结论为:职检:尘肺;临检:所检项目未发现异常;建议: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另查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XXX于2010年11月16日在XXXX公司工作时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X在一审中举示的《体检结果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提出该体检系岗前体检的质证意见,但XXXX公司既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岗前体检报告系向大足县医疗保险局出具而非招聘单位出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体检系岗前体检。根据《体检结果通知书》的记载内容,本院确认XXX与XXXX公司从2010年5月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对于证人谢XX、何XX当庭证明XXX系XXXX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因尚无证据证明证人谢XX、何XX与XX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XX公司提出没有与XXX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上诉人XXXX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X公司提出XXX没有领取过工资的上诉理由,因XXX系在班组长胡XX处领取工资,而胡XX系统一领取工资后向班组成员发放,上诉人XXXX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可维持。上诉人XXXX公司请求确认XXXX公司与XXX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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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典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