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9岁。

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X路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生产所用铝锭,至2011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此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不还款。请求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因向原告李某购买生产所用铝锭,经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结帐,共结欠人民币x元,并有原告提供的收料报告单、核对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归还货款,被告未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报告单》3份、《核对单》1份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铝锭,双方以核对单的形式结算货款,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所欠货款形成的债务应当及时履行,其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并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3.2元由被告莆田金旅鞋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