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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马某某、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4日受理后,2009年3月17日原告孟某某提出财产价值评定申请,2009年5月13日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住安阳市文峰区紫竹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并在该单元有地下室一间,用于暂存百货商品。2009年春节前,原告将100多包电热毯、40多箱棉线和其他一些商品暂存地下室内。正月初九原告发现地下室内大部分商品被水损毁。经民警勘查,证实是由于被告马某某、莫某某房产的下水管道漏水造成。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品损毁费用x元,赔偿原告地下室墙体损毁、维修、其他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莫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损失不是由被告侵权造成的,不存在保管与被保管义务,原告的损失是因在自己的地下室,地下室上锁,被告进不去,里面损失只有原告知道,室内一切设施原告有保护义务,被告不存在破坏。相反原告应知道是下水管道,而原告还将商品存放在地下室,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此地下室并不是存放不能见水物品的仓库,如是专门仓库,应经常检查安全设施,所以原告在存放物品时存在过错。2、在出现以上事故后,原告有主动减少货损的义务,原告在出现货损后没有主动将物品搬出,而是从正月事故发生到6月鉴定结果出来后才搬出。3、原告应起诉生产管道的厂家或物业公司。4、被告对管道损坏没有责任,原告在地下室内堆有大量货物应知道下水管万一破损会造成损失,另下水管不是破裂而是完全断裂,管道损坏应是人为的,被告对下水管损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鉴定结论偏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莫某某的下水管道通过原告的地下室。2009年2月5日南关派出所到争议现场,发现地下室因下水管破裂,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本次评估鉴定的物品价值为x元。其中(1)电热毯x元;(2)棉线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地下室物品损毁照片、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兴评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房产的下水管道从原告的地下室内通过,被告作为产权人,对于下水管道具有管理的义务,下水管道破裂,是被告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存放在地下室内的货物被损毁;原告将不适宜在地下室内存放的物品(电热毯、棉线)在地下室放置,且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物品的损毁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地下室墙体损失及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有物业部门管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设施委托物业部门管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物品损失x元的50%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375元,被告马某某、莫某某负担37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马某某、莫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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