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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理仁,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石公司诉称,2006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借用原告的场地、机具为原告加工某石毛坯,原告按照约定的单价和质量验收标准与被告结算加工某。被告完成劳务虽然在我公司厂区范围内,但不需要遵守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约束和考勤,被告完成劳务的具体时间、方式完全由其自己独自安排。被告完成劳务,自行承担生产成本如原料、辅料以及水某的费用,这不符合某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完成的劳务成果不是一个人独立完成的,这不符合某动关系的特征。我公司与外发加工某众多农户的生产机具也是公司无偿借用的,公司与其他农户之间是承揽加工某同关系,而黄某除了上班是在公司之外没有什么不同。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与杜小红和黄某的加工某揽合某、原告与陶承莲的劳动合某,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某揽合某关系,不是劳动合某关系;提供了原告职工某资表、黄某的手工某石承包费明细表、外发加工某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在内容上有差别,不是劳动合某关系;原告还提供了职工某勤表、印章缴销证明,以证明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考核管理。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被招进原告的切割车间从事下料工某,被告在原告的场地,利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在原告的管理下,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某割,原告每月给被告发工某。原告也给被告发了工某和工某服,这些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2010年10月,原告以仓库库存太多为由让被告回家休息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在离职前月平均工某为2200元,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月×4.5个月=9900元。

被告黄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工某、证明、工某存折、工某服标记、仲裁裁决书和申诉书,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职工,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发工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黄某对原告宝石公司提供的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与杜小红签订的加工某揽合某、原告与陶承莲签订的劳动合某、职工某资表、黄某的切石承包费明细表、外发加工某结算单、印章缴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加工某揽合某、劳动合某、外发加工某结算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承包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宝石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某揽合某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宝石公司提供的职工某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印章注销证明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宝石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工某、工某存折、工某服标记、仲裁申诉书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某是原告为了让被告进出厂房方便提供的,认为工某服是发的纪念品,工某存折只是发承揽承包费,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早已注销。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宝石公司,被告黄某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杜小红签订的加工某揽合某、与陶承莲签订的劳动合某和外发加工某结算单,因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与黄某的加工某揽合某,没有被告黄某的签字,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2010年11月15日的证明,原告提供了上面加盖的公章模板已于2010年8月被缴销,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因并非被告工某车间的考勤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25日,被告黄某进入原告宝石公司的切割车间从事下料工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某,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加工某石的机器,被告在原告的场地内,按照原告的加工某某要求从事人造宝石的加工某作。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月交付产品,原告验收合某后,扣除原料款、水某、辅料等费用后为被告的个人报酬。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宝石公司为了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是承揽合某关系,提交了宝石公司与第三人的加工某揽合某与劳动合某,证明该公司是通过两种模式来经营,一种是原告诉称的承揽加工某式,一种是招聘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宝石公司提供其所谓加工某揽的类型某家庭外发模式,由宝石公司接收客户订单,确定加工某格、型某、数量后,再以订单形式下拨给承揽人,实行由承揽人包工某料的全包干制。这种合某模式的初始阶段,宝石公司免费提供机台设备,原则上由承揽方自行落实加工某地,但若宝石公司有闲置场地,经协商也可以由宝石公司提供。承包费由宝石公司在每月收到验收后当月结算。宝石公司提交的与其签订承揽加工某外发模式的,成本由加工某负担。宝石公司提交的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工某明细项目中,有全勤奖,养老保险等项目,原材料成本由宝石公司承担。

但在原告宝石公司提供的被告黄某2010年8月、9月、10月和11月的手工某石承包费明细表中,原告宝石公司给被告发放的费用,含有全勤奖和养老保险费。在手工某石承包费明细表中备注:承包人员每月由本人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其中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已补入承包单价中。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宝石公司与被告黄某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被告黄某的经济补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要确定原告宝石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某社会关系。所谓的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某,交付工某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某。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类型某系的出现,让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但是,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还是有明显的区X区别就是劳动关系具有人格的从属性,承揽关系具有人身独立性。劳动关系中双方存在依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双方的意志相对独立,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或专业知识独立完成任务。劳动关系重过程,承揽关系重结果。为了明确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某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某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某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某”、“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某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黄某利用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宝石加工某作,原告宝石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某,工某服,并且原告宝石公司给被告黄某发放全勤奖,发的承包费明细中含有养老保险费用。结合某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接受原告的管理,工某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宝石公司在发放承包费的同时也在发放养老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某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宝石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黄某辩称是原告的工某人员通知其不再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对其主张是原告宝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以原告宝石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某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某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对被告黄某的工某经济补偿年限,应分两个阶段,即被告黄某2006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对被告黄某在2006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某期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某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某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某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这期间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工某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某。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平均工某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某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被告黄某主张解除劳动合某月平均工某为22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某发放的多少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内容,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本院按劳动者主张的数额认定为2200元。故原告宝石公司应支付被告黄某的经济补偿金为2200元×3=6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在2006年6月至2010年10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经济补偿金66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新兴宝石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临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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