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3日上午,关峡居委会周鹏的耕牛跑到关峡乡X村李某甲、李某丙、王炳生和李某香家稻田里吃了些稻谷。当天下午3时许,周鹏与李某丙等四家协商赔偿问题时,原告与李某丙就如何分割赔偿款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丙冲向原告并打了原告一耳光,双方进而发生扭打。这时,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乙赶来帮忙,李某乙用篱笆木桩打中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两兄弟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木棒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绥宁县X乡卫生院抢救,后转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x.1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经关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42元,误工费1046.88元,护理费10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公(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附关峡派出所相关材料35页),拟证明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关峡派出所的处理情况。
3、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住院治疗。
4、绥宁县X乡卫生院、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本原件、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7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
5、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钝性外力加害致:①脑震荡,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320元。
6、医药费收据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关峡乡卫生院和绥宁县人民医院共花医药费8903.42元。
7、杨华煊自书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杨华煊处治疗花费1240元。
8、车票11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车费130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住院费发票而没有用药情况,不能认定。X号证据没有医疗处方,也没有具体用药情况,不能认定。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胞弟和牛主周鹏还没有商量好赔偿问题,原告就说要牵牛走,因而和其胞弟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原告先用木棒打了其胞妹李某翠。后来原告还是把牛牵走了,并非原告所说的不省人事,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原告还和派出所的人争论过。
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当时正和牛主周鹏商量赔偿问题,原告询问赔偿情况时被告没听到,所以没有回答他,原告就去牵牛,双方就发生了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原告用木棒打了被告胞妹李某翠,被告才打原告的,牛主周鹏见事情闹大了便向派出所报了案。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X号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系医疗单位出具的收据原件,且与原告的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绥宁县X乡卫生院、绥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的情况,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均系(略)人,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之胞兄。2010年9月3日上午,关峡居委会周鹏的耕牛跑到绥宁县X乡X村李某甲、李某丙、王炳生和李某香家稻田里吃了些稻谷,被告李某丙等人将周鹏的牛关在刘凤香的牛棚内,等候牛主周鹏来协商赔偿问题。当天下午3时许,周鹏与被告李某丙等四家协商赔偿问题时,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就如何分割赔偿款问题发生了口角,原告想把牛牵走,被告李某丙就冲上去用右手往原告左脸颊扇了一巴掌,双方进而扭打在一起。这时,被告李某乙赶来帮忙,用篱笆木桩打了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李某丙用竹扫帚柄打了原告,两被告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绥宁县X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临床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原告花医药费153.5元。原告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27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自备药继续护脑治疗,③、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医药费8749.92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甲被钝性外力加害致:①、脑震荡,②、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2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903.42元;误工费1003.26元(43.62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人×23天×1人);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以上合计x.68元。
另,原、被告事后经关峡派出所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李某乙因打伤原告,被绥宁县公安局关峡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因20元钱的赔偿款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046.88元,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绥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称原告用木棒打伤了其腰部、两被告都称原告打伤了其胞妹李某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某丙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某丙先动手打人才导致事态扩大,故对被告李某丙的辩解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原告在事情的起因方面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分割赔偿款问题与被告李某丙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被告李某丙等人控制了牛主的牛系自力救济行为,原告执意要去牵牛,以致被告李某丙生气而动手打人,原告在起因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纵观本案案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的80%,即8746.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74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