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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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三人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

被告人胡某某,男,32岁。

被告人卢某某,男,25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

辩护人蔺某某,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分别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至第11起,第13起至第16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另案处理)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系被盗车辆,已移交),在孟津县X路X路桥下,抢走赵红霄华腾牌H-700粉色翻盖手机一部及银手镯一个。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手机和银镯子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和260元,均已追回退还。

2、201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孟津县X路X村公交车站牌附近,持刀抢走孙波银灰色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三星YAS翻盖手写输入手机一部、2G休士顿U盘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相机、手机、U盘价格为人民币330元、490元和50元,已追回退还。

3、2010年7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孟津县X路交叉口附近,抢走苏方方细银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银项链价格为人民币80元整,已追回退还。

4、2010年7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孟津县城丁字口南下坡处附近,抢走原瑞芽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个金佛吊坠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手机、金佛吊坠价格为人民币80元和1473元,手机已追回退还。

5、2010年7月29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孟津县X路朝阳姚凹鸡场路口附近,抢走高小贤黄某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324元。

6、2010年7月29日下午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孟津县X路X街南旭日公司对面路上,持刀抢走周亚利黄某弥勒佛吊坠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黄某弥勒佛吊坠价格为人民币1116元。。

7、2010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卢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四人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巩义市X镇附近,持刀抢走李某丽黄某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抢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8、2010年8月1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另案处理)四人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和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已退还)在孟津县X街王某方“李某生”化妆品专卖店盗窃晶钻水系列、祛痘系列、补水系列等男、女化妆品几十种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系列化妆品价格为人民币x元,已追回部分化妆品并退还。

9、2010年8月1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四人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和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孟津县X街乔延涛婚纱摄影店盗窃一部液晶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台式液晶组装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470元,已追回退还。

10、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四人驾驶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巩义市X镇康玉龙水暖店盗窃两台太阳能(价值4300元,已追回)、一台电脑(价值2250元)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太阳能、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和2250元,太阳能已追回退还。

11、2010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四人驾驶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登封芦店镇李某某粮油店盗窃粮油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粮油价格为人民币x元。

12、2010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姚信立四人驾驶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巩义市X路白素娟“ASUS华硕体验店”盗窃笔记本、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价格为人民币x元。

13、2010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姚信立四人驾驶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巩义市X路宋琦“鹏腾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机箱、电脑桌椅等物价格为人民币x元。

14、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9500元的价格从“葫芦”处购买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系被盗抢车辆,已移交),后用于抢劫、盗窃。经查该车为闫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至次日7时左右停放在登封市X街西段“金色家园”时被盗。该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15、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3600元的价格从“葫芦”处购买一辆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系前述已追回的被盗面包车),后以38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用于盗窃。经查该车为刘志峰所有,于2010年4月13日左右被盗在洛阳市洛龙区龙富A区X好楼前的停车场内被盗,该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x元。

16、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上述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用于盗窃,该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移交手续,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或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和王某某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未参与该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各起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蔺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与第12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系被盗车辆)窜至孟津县X路X路桥下,抢走赵红霄华腾牌H-700粉色翻盖手机一部及银手镯一个。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和银镯子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0元和260元,均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红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魏XX、时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领条。

(二)201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X村公交车站牌附近,持刀抢走孙波银灰色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三星YAS翻盖手机一部、2G休士顿U盘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相机、手机、U盘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0元、490元和30元,被抢相机、手机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三)2010年7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原农贸南路),抢走苏方方细银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银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方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四)2010年7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城丁字口南下坡处附近,抢走原瑞芽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金佛吊坠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金佛吊坠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元和1473元,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原瑞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五)2010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朝阳姚凹鸡场路口附近,抢走高小贤黄某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2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小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六)2010年7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X街南旭日公司对面路上,持刀抢走周亚利黄某弥勒佛吊坠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弥勒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11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亚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七)2010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卢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巩义市紫荆花园后里沟附近,持刀抢走李某丽黄某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郝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

(八)201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另案处理)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和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已退还)窜至孟津县X街王某方“李某生专卖”化妆品店盗窃晶钻系列、祛痘系列、补水系列等男、女化妆品几十种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x元,部分被盗化妆品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九)201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和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街乔延涛婚纱摄影店盗窃液晶台式电脑一部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乔延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十)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驾驶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镇康玉龙水暖店盗窃太阳能热水器两台、电脑一台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太阳能热水器、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00元和2250元,被盗太阳能热水器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康玉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一)2010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小胖”驾驶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登封市X镇李某某粮油店盗窃粮油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油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二)2010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宋琦“鹏腾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因东西太多未装完,返回途中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王某某遂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相遇后张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坐上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又返回巩义市,在巩义市X路白素娟“ASUS华硕体验店”盗窃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夜,其伙同胡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宋琦“鹏腾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因东西太多未装完,返回途中其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王某某遂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相遇后其和胡某某、姚信立坐上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又返回巩义市,在巩义市X路白素娟“ASUS华硕体验店”盗窃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夜,其伙同张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宋琦“鹏腾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因东西太多未装完,返回途中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王某某遂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相遇后其和张某某、姚信立坐上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又返回巩义市,在巩义市X路白素娟“ASUS华硕体验店”盗窃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前去接应转移赃物。其遂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相遇后张某某、胡某某、姚信立坐上其驾驶的面包车又返回巩义市,在巩义市X路白素娟“ASUS华硕体验店”盗窃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但其在盗窃过程中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犯罪经过。

4、同案犯姚信立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夜,其伙同张某某、胡某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宋琦“鹏腾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因东西太多未装完,返回途中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王某某遂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相遇后其和张某某、胡某某坐上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又返回巩义市,在巩义市X路白素娟“ASUS华硕体验店”盗窃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的具体犯罪经过。

5、被害人白素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夜其经营的“ASUS华硕体验店”被盗的具体受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十三)2010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姚信立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宋琦“鹏腾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因东西太多未装完,返回途中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机箱、电脑桌椅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姚信立的供述;3、被害人宋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

(十四)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9500元的价格从绰号“X”内被盗。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五)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3600元的价格从绰号“X”的人处购买一辆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系前述已追回的被盗面包车),后以38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查该车为刘志锋于2010年4月12日19时许至次日07时40分许停放在洛阳市洛龙区龙富A区X号楼前的停车场内被盗。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志锋的报案材料及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十六)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上述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用于盗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已追回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志锋的报案材料及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领条。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2、扣押物品清单;3、辨认笔录及照片;4、①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②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洛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参与抢劫7起,被抢财物价值7563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参与盗窃6起,被盗财物价值x元;王某某参与盗窃5起,被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财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卢某某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参与第12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解意见、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物品部分已追回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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