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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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现年2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乙,男,现年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丙,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先后八次在汤阴县城御墅林枫小区、创新药厂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x元,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中四辆由被告人郝某丙低价收购或窝藏,案发后,被盗的八辆电动自行车有一辆被追回,七辆追退受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郝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城岳飞铜像东路X胡同内盗窃魏XX的一辆康宝莱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150元;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9点左右,其和郝某乙在汤阴县城转到岳飞铜像往东路X路西一辆黄某小踏板样式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其骑上电动车带着郝某乙往南跑了,回村后,其把电动车放到其家西屋房间了。

2、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郝某甲在汤阴县岳飞铜像东路南一户人家门前,盗窃一辆踏板样式电动自行车。

3、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日晚21时许,其骑电动车去汤阴县岳飞铜像附近闻家胡同找一个朋友,其把电动车扔在朋友家院内,车钥匙没有拔,一会儿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辩认现场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7、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50元。

(二)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御墅林枫小区内盗窃于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前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890元;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中段御墅林枫小区内盗窃一辆灰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晚上10点多,其和郝某甲在汤阴县城到铜像北边路西一个新建的住宅小区,发现一楼楼梯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郝某甲推开电动自行车,二人便回到郝某甲的租房处。

3、被告人郝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收购郝某甲、郝某乙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晚上,其放在汤阴县X路“御墅林枫”小区的九号楼X单元楼道里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5、被盗电动自行车合格证。

6、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8、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

(三)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东段创新药厂小区盗窃赵XX停放在X号楼前X号车棚内的一辆东野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670元;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晚,其和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X路北一个小区内盗窃一辆灰色东野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郝某甲在精忠路东段创新药业小区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晚,其放在汤阴县城创新药厂小区X号车棚内的东野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6、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70元。

(四)2010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北邮电局家属院盗窃邢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540元;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X路交叉口向北路X胡同内的一户人家门前,盗窃了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郝某甲在汤阴县X路北一户人家门前盗窃了一辆电动车。

3、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中午,其放在邮电局家属楼其妹妹家门前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被盗电动自行车发票。

5、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7、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40元。

(五)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X街X路东阳光网络会所门前盗窃杜X停放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300元;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在汤阴县X街北段阳光网络会所门前盗窃了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郝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收购、窝藏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去甜水井街北段阳光网络会所上网,出来后发现其放在网吧门口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6、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

(六)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北段电业小区内盗窃宁XX停放X号楼X单元前的一辆比得文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430元;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在汤阴县X路北段电业小区内盗窃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郝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收购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8日晚上,其放在其家电业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里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6、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30元。

(七)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城沸点KTV门前盗窃李XX停放门前的一辆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350元;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在汤阴县X路沸点迪厅门口盗窃一辆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郝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收购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上,其放在汤阴县X路沸点迪厅门口的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4、被盗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发票。

5、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7、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

(八)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汤阴县X路“理光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高仕牌黄某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56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在汤阴县X路“理光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

2、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4、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

5、抓获证明。

6、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政通路理光网吧门口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经查找,无法找到失主。

7、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追回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或追退受害人,且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人民陪审员蔡云飞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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