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张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焦作市X区加工点内,在无任何经营许可手续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的皮肚内添加吊白块、盐某、双某等非食品添加剂。经检测,上述皮肚、吊白块内均含甲醛。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魏某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发生致人轻伤、重伤的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焦作市X区加工点内,在无任何经营许可手续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的皮肚内添加吊白块、盐某、双某等非食品添加剂。经检测,上述皮肚、吊白块内均含甲醛。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我在焦作东王某村X区做皮肚加工生意。我是从2010年5月开始加工生产销售皮肚的。我的加工点没有营业执照。我加工皮肚的流程为:外购干皮肚,接着用清水浸泡,浸泡时加入盐某、双某、吊白块,浸泡需要3到4天,最后清洗,淋水后拿到中州农贸市场南门口马路边销售。加入比例是每缸水加干皮肚10公斤,加入半碗盐某、半碗双某、鸡蛋大小一块的吊白块。一公斤干皮肚能生产6—7公斤产品。干皮肚、盐某、双某、吊白块都是从山东一个叫“三”的人给我送的货,技术也是他教给我的。每次都是他跟我联系,我从不与他联系,他是山东哪的我不清楚,他电话我不知道。从2010年5月份到现在我加工皮肚的配方一直没有变过,都是按我上述说的配方生产。质量次的、厚一些的干皮肚购买价格为17元每公斤,质量好的干皮肚购买价格为20元每公斤。生产处的皮肚销售价格为质量好的4元每公斤,质量差的3.6元每公斤。从2010年5月份到现在,我每天卖50公斤加工好的皮肚,到现在共卖了x公斤皮肚。我每天平均挣20多元钱,从干这个至今一共获利六、七千元钱。原来我干这个被工商局查过,通知我不让我卖皮肚了,但没有出具处理文书,当时还拿了一斤皮肚去化验,还没有给我结果时,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找到我了。
2、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工商执法部门对焦作市X区魏某生产加工皮肚点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存放有双某2桶共计70.6斤,吊白块8.39斤,盐某1桶38.4斤,魏某称系用于生产加工皮肚。加工车间内存放有加工成品7缸,其中大皮肚4缸,片皮肚2缸,皮丝1缸,半成品一缸。原料车间存放有干皮肚15包,每包20斤;住宅存放20包干皮肚,每包20斤。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执法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魏某皮肚加工点处扣押的疑似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中检出甲醛;从魏某皮肚加工点处扣押的皮肚中检出甲醛。
4、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叫“三”的人,因魏某无法准确提供相关情况,且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实。经到朝阳工商所了解,该所所长证实确有检查过魏某皮肚摊点的情况,但提供不出当时的检查记录。
5、朝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4月16日该所组织人员对魏某销售的皮肚进行抽样,并告知魏某该商品含有非食用添加剂,可能对人身造成危害,在抽样结果出来前,不准继续销售,随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查处。
6、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魏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其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